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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民事案例  
 

租赁期满后仍使用租赁物的如何解除及要求支付租金?

来源:邓国盛律师网  |  发布时间:2014/1/15 19:00:42  |  浏览次数:
2007年10月27日,邓某与四会市XXX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称XXX)签订了一份《租赁合同》,约定由XXX向邓某承租位于四会市城中区高狮经济联社的厂房,面积为360平方米,租赁用途为生产经营,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。按照《租赁合同》的约定,租金付款方式为:第一年,每平方米人民币4元/每月计。第一年租金分两期付款,……第2、3、4、5年每平方米按人民币5元/每月计,每3个月交一次,先交后使用。第7条第2款约定,租约届满或双方同意解约,乙方(即XXX)必须确保清缴租金、水电费用,并交回完好厂房建筑及水、电设施。契约订立后,邓某依约将厂房交付给XXX使用,随后XXX向邓某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0000元,却对第二期租金7280元无故拖延,后经邓某与其协商,XXX才于2009年1月22日向邓某支付了第二期的部分租金3065元,而对第二期的部分租金4215元无故拖欠。该合同期满后,XXX继续租用该房屋作为其生产场所使用至2009年10月20日。故邓某于2009年10月20日正式致函XXX,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搬离承租的厂房并履行付款义务。但是XXX拒绝了邓某的合法要求,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了邓某的合法财产。为此,邓某于2009年11月9日将XXX一纸诉于四会市人民法院,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厂房并支付相关租金。
    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,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了判决,支持了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。



    本案分析:租赁期间届满,承租人即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。租赁期限届满,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,因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,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。故本案中被告应当将厂房返还给原告邓某,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及租赁期间届满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租金给原告。
 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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